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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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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分收賄罪?
1甲為乙立委辦公室副主任,廠商丙為乙的支持者,因需續租用一塊國有地,請求乙幫忙,乙即將案件交由甲處理.甲即以乙的名義約相關官員與丙等至立法院協調,但沒有找到法律租用依據.丙即再向乙請求,一定要協助促成,乙則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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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19 2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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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題這類的題目我在考場看到會很怕,因為刑法的出題老師常常很多背景都沒交代,尤其稍有年紀的老師,他們到底有沒有行政法上的基本素養都讓人不放心......
1.這是不是涉及立法委員的權務?(要看立法委員職務相關規定,恐怕不是)
2.立委辦公室副主任是不是公務員?如果是,是不是涉及其職務(也要看相關規定,就我所知立法院組織法是沒有立委辦公室副主任這個編制,只有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

如果要分項假設狀況來討論,非開花不可。真的要勉強要回答的話,我的答案應該是甲可能成立背信罪、乙無刑責,但我一點把握也沒有。

總之,我期待有人能給參考答案看看,有老師的相關見解更好(考場上,錯不是問題,該死的是錯的根老師不一樣),目前我對這種題目完全束手無策(淚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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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在書本裡過得特別快!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1-21 0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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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丁○○係中央民意代表第六屆立法委員,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自己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
    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
    營求私利。」,及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規定:「立法
    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
    益之期約或接受」,理應知悉,且其亦係該屆第五會期財
    政委員委員,對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讓售,依國有
    財產法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及程序,又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
    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受讓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
    ,需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則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院七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76)臺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釋之職權命令,
    自難諉為不知,而與被告丙○○明知系爭承租價購案有違
    上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且非屬立法委員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竟為圖東豐閣公司取得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
    租、購權利,彼二人則事成之後可獲得金錢利益,利用立
    法委員職務之便及影響力干預國有財產局及其中區辦事處
    就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是否同意租、售之決定,並實
    際上獲有金錢利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
    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
    嫌,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補充理由狀
    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復經
    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當庭履行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程序,且基本事實均同一,本
    院自得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按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
    三條所明定,此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是
    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圖利罪
    ,自應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
    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無庸再贅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八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雖非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丁○○就上開圖利
    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後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22 1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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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犯罪主體)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三條(共犯之適用)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六條(罰則3)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立委助理不具公務員身分
立委遊說收錢,視其情形
1,職務內,有刑法121,122,或貪污治罪第5條
2,職務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必須明知違背法令.
3,職務外,且合法,但收錢?刑法121X,刑法不罰行為.故有人主張游說法,

但本題題目是符合法令,甲無公務員身分,乙有公務員身分,職務外行為,合法行為,卻收錢?如何論罪?
乙不知情更是無罪.


[ 此文章被柏檜在2010-01-22 22:16重新編輯 ]


劉開 問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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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22 1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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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題的結論:
1,甲不是公務員,收100萬元,合法地協助承租.(不罰行為)
2,乙是公務員,但不知情.無罪.
.......
1,同前則甲共犯121I,不是貪6I(5).(林:不成立)
2,乙是公務員,但知情,(分工31I或貪3,共犯28)
.........
所以,
1,甲自白乙知情,換取證人條款?(刑訴偵查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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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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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22 1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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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知情有罪,必須是甲行為時知情.
若是在甲行為即遂(收受)後,始告知乙,則乙無罪.甲也無罪.
法律就此並無規範.


劉開 問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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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22 1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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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法行為,當然職務上行為
有聨署有開會,又收錢的,判刑,121(不違背職務)
沒有聯署沒有開會的,收了錢(沒有121I),但可能有詐欺?(或背信)
有聯署沒有開會的,情節較輕嗎?看如何說.
......................
另外,如果題目改為
1,甲為立委,與乙廠商推動土地變更案件,但行政協調部分全交由主任丙與業者和行政官員協調會,主任並不知廠商有無捐款,但合法找到適法途徑後.若廠商事後致贈甲競選經費千萬元(由另外一位不知情的會計人員丁收受),則甲丙丁有無刑責?
....
甲公務員:公的為立法
        私的不能管,本件開發土地變更案,立於廠商私人協助地位從事,又無事前的要約,僅於事後廠商回報政治獻金.
丙非公務員,從事者為私法行為(至少不是立法委員的職務行為),又不知情
丁非公務員,僅收受捐款的知情,其他不知情.

.........
若一開始即由甲期約要求廠商回報?
1,立委親自向行政官員請求協助,而行政機關依法合法推動(裁量行政)或(羈束行政),則立委及行政官員均不違法.而且官員沒有收受不當利益,立委收受之後的回報,
1.1立委行為:職務上行為X
1.2立委行為:非職務上行為O(私的行為)
1.2.1屬合法行為O
1.2.2屬不合法行為?
立委私的合法行為,收錢,這樣刑法能罰嗎?
.....................
例如:
1,台中巿議長替電玩業者向巿府關心請領執照案,法院以無對價關係,巿長以合法發放的,議長被判無罪.檢察官上訴中.
2,高巿某立委替國道客運要求路權案,涉及助理收錢,立委被強制約談,不知是否判有罪?
3,某議員關說交通違規抽單案,法官以查無證據為被抽單者為違法抽單,而是警方合法撤銷的,故判議員無罪後,檢察官上訴中.
(以上的問題:在於民代的事實上職權,大於其法定職權,但法律能處罰的是依法,故其私的行為而收受,並關心其事實上職權(可以見到相見的政府官員,承辦人員,得到較正確的法規協助等合法的行為),而不是其法令的職權(質詢,提案,議會開會,預算審查...)的合法行為(這一部分有121I,或貪的適用),刑法還是沒有辦法去要求其有罪的)


劉開 問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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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22 2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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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柏檜大人的回答,獲益匪淺!

不過我覺得第1題是不是立法委員的職務還是有點問題。因為立法委員第15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然而遊說法第2條規定的遊說定義為「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換言之,是針對「法令、政策或議案」,而不是個案的關切),和立法委員行為法的定義有落差,所以96年遊說法施行後,這類的案子可能都有重新討論的空間。
另外,把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當作是一個賦予法定職務權限的規範,其妥當性也是有疑慮的。(舉例:當立法委員邀集業者跟行政機關的代表到立委辦公室去「開會」,被行政機關代表拒絕時,立法委員可以拿出那個立法委員行為法的那個法條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因為配合立法委員行使職權而到場義務嗎?)當然,現行法上很大的問題存在於,我們民意代表相關法制,相對於實務上運作的怪狀顯然不夠完備。
以上是一堆牢騷,不過還是很感謝你的解答,至少我看到這類題目心裡比較有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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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題,判決的意見是並非立委的職務上行為.沒有刑121,122適用,但若用貪6I(5)則非職務上行為,違法,則要罰,但本題是合法.(有法源的租用)故不罰的行為.

要檢示的是
立委的職務上行為有那些?
1立法行為O
2人民服務案件O
3基於私人立場進行個案法律諮詢?
4遊說O(基本上是法律命令制定表示意見)
.........
3屬於私人行為(指一般私人均能進行的個案申請或聲請),並非立委法定職務上行為.
但立委為公務員,依貪6I(5),則非職務上行為,只要違法,即有刑責.
但立委為公務員,為非職務上行為,但合法,則無此問題.
............
接下來,要問的是,因為遊說而收取政治捐款,是否合法?
遊說是合法的,收捐款呢?,兩個合起來,看是如何?
...........
更進一步可以討論的,官員配合立委的個案法律協助要求,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何一般老百姓,案件不能同等對待?)
以及官員以此換取法案和預算的不受干預,是否算121,122的不正利益?(沒有看到這類的判決,但有這種生態.)
..........
所以這種題目:
1,公務員(非公務員)
2,職務上(非職務上)
3,合法(非合法)
4,私人利益,(非私利益)
5,刑31,28(貪3)(121,122,貪)
排列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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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政府遊說及人民遊說)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
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
第二條(遊說、遊說者及被遊說者之定義)
  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
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
  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
  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民意代表。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
  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兩條的定義不同.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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