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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淡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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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有关性病传染之问题
今天在报纸上看到一则新闻,就是染有性病而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但是法官判无罪!
理由是行为人未违反《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且行为人有自备保险套,所以不属危险性行为。
因为卫生署对危险性行为的范围和标准是「未经隔绝器官黏膜或体液而直接接触」。
后来翻了法条,第285是说明知而隐瞒致传染于他人者才有罚。
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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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恒的完美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0-24 10:37 |
firstnoel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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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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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属于个案吧!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0-24 11:34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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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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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285是结果犯(仅即遂)
AIDS条例是结果犯+未遂+空白处罚规定
案例,被害人没有出现性病吧?未遂.
再找AIDS条例,未遂及空白处罚规定
若被害人有病则刑285.
若被害人没有病,没有法益受害,(本不应罚)
但考虑行为人之恶意,所以未遂要罚(AIDS条例)
但以空白刑法来补充其行为风险认定标准(成了危险犯),而且是抽象危险犯.(虽被害人没有生病,但行为人明知+有未隔绝..)即成立.
题旨之例:没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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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0-24 13:38 |
伟诚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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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芸淡风清 于 2009-10-24 10:37 发表的 有关性病传染之问题: 到引言文
今天在报纸上看到一则新闻,就是染有性病而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但是法官判无罪!
理由是行为人未违反《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且行为人有自备保险套,所以不属危险性行为。
因为卫生署对危险性行为的范围和标准是「未经隔绝器官黏膜或体液而直接接触」。

.......

法官之所以判无罪
一定是审查案卷的结果
认为构成要件不该当
而构成要件不该当可能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
检察官举证之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中之一构成要件
第一种情形:
检察官举证之事实虽足以证明部分构成要件
但仍有其他构成要件检察官未尽举证之责

所以光看新闻报导实在很难评论本案是否有判决违背法令之情形
楼主有兴趣的话
至少到司法院网站把相关判决书下载好好研究一下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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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0-25 10:13 |
伟诚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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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芸淡风清 于 2009-10-24 10:37 发表的 有关性病传染之问题: 到引言文
我的疑问是:
1、性病本身即是高危险病,许多人常在不知不觉中就被传染到了,难道因为有戴保险套,危险性降低了,就不具可罚性吗?
2、法条规定是明知、隐瞒致传染,如果未传染给他人,是不是也无法可管?这样的法条设计是不是有潜在风险?

.......

1、性病本身即是高危险病,许多人常在不知不觉中就被传染到了,难道因为有戴保险套,危险性降低了,就不具可罚性吗?
-->比如说,某人得了流行性感冒,除非是法定传染病,否则病患戴着口罩趴趴走,你总不能规定他不能到公共场所呼吸空气吧!

2、法条规定是明知、隐瞒致传染,如果未传染给他人,是不是也无法可管?这样的法条设计是不是有潜在风险?
-->法律的设计本来就很难面面具到,要保护社会安全,但也要符合基本人权
     大法官释字第554号解释,把性行为自主权亦纳为基本权的一环并受宪法的保障
     所以在制定相关法令时,也要注意如果刑法的构成要件太宽松,是不是会不当限制了性病患者的性行为自主权
     至于与其发生性行为的相对人,当然只能自求多福了,毕竟,社会再怎么开放,还是要尽量避免滥交
     也就是说,要和某人发生性行为之前,自己要审慎评估
     就好像要买东西之前,自己要看清楚再买,意思是一样滴表情

另外,刑事判决无罪
不代表就毋须负法律责任 
可以考虑透过民事请求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相较于刑法,民法的构成要件就宽松多了


[ 此文章被伟诚在2009-10-25 10:38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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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0-25 1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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