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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请问...
关于上诉第三审,下列何者有误?
(A)非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B)违背言词辩論公开之规定者,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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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09-09-05 23:21 |
小严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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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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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2月8号 院台厅民一字03705号函 已将上诉利益额改为1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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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00 (by q8791042) | 理由: 谢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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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9-06 00:19 |
洪法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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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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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466条
对于财产权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不得上诉。
对于第四百二十七条诉讼,如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第二审判决,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其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适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五十万元,或增至一百五十万元。
司法函释
发文字号:(91)院台厅民一字第03075号
发文日期:民国91年01月29日
要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上诉第三审之利益额数,提高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释字第574号
宪法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诉讼权,系以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正当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救济为其核心内容。而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则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政策目的,以及诉讼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为正当合理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对于有关财产权诉讼上诉第三审之规定,以第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数额,而决定得否上诉第三审之标准,即系立法者衡酌第三审救济制度之功能及诉讼事件之属性,避免虚耗国家有限之司法资源,促使私法关系早日确定,以维持社会秩序所为之正当合理之限制,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尚无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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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谢补充解答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6 0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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