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212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winkor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鮮花 x29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刑法-不法
甲需款賭博,路遇某乙,乃萌不法所有之意圖,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16 23:07 |
changnew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一、某甲可能成立強制罪:
刑法304條規定本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客觀上,甲雖僅揮拳毆打乙一拳,然已係為運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並已令乙感覺害怕而行交付財物此無義務之事,主觀上,甲對此違法事實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其行為欠缺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故甲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某甲可能成立強盜罪:
刑法第328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則本罪成立要件除強暴、脅迫等行為外,尚需令被害人達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依題示觀之某甲對乙揮一拳之行為係為運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然其程度乙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乙交付財產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故構成要件不該當,某甲不成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三、某甲可能成立恐嚇取財罪:
(一)刑法第346條規定本罪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所謂恐嚇之定義,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其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均可。今甲施行毆打之暴力舉動後,令乙把錢拿出來,顯含暗示若乙不從,則將有後續惡害之行為,通知乙使其心生畏怖。依最高法院8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故甲之行為已符合恐嚇行為要件。
(二)至心生畏懼標準之認定,有下列3種理論:
1.主觀說:應就被害人是否因為行為人之舉動而生畏怖之心定之。
2.客觀說:依一般人在受此恐嚇時,是否均會發生恐怖之心以定之。
3.折衷說:就被害人與一般人觀察,如就恐嚇事實,二者之心理狀態,有一足以發生恐怖之心者,即足以認定之。
管見認同主觀說較為合理。依題示,甲揮拳毆打某乙胸部一拳,已令乙心生害怕,符合畏懼之標準。
(三)本案客觀上,甲有強暴恐嚇及強令乙交出財物之行為,並已令乙心生畏懼,主觀上甲亦有違法之故意,無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甲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四、競合:甲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依刑法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以恐嚇取財罪。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10 (by winkor) | 理由: 解題程度已甚為精湛,惟於競合部分仍待加強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17 02:24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894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