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283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kb19791109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帐号封锁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9 鲜花 x1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这样的行政处分合法吗?「阿嬷没牵横越马路 2岁娃罚300!」
道交条例第七十八条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者。
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该名警员是依此条处罚,但道交条例全部都没规定年龄,难到是○岁到100岁都适用吗?

社会秩序维护法第八条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为,不罚:
  一、未满十四岁人。
  二、心神丧失人。
  未满十四岁人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者,得责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加以「管教」;.....
又如行政罚法第九条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予处罚。
  十四岁以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法律之核心在于:尊重
看轻别人,只会让别人更看不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26 13:35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如果要处罚该监护人,该行政处分的被处分人名义应该是监护人,而不是该2岁之行为人。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26 14:03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行政机关因应行政罚法施行应注意事项
应注意事项:
五、各机关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条例订定行政罚时,有关责任能力部分,应检视下列情形:
(一)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予处罚。
(二)十八岁以下之未成年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于监督不周或行使亲权、管教不当时,得以其法定代理人为处罚对象。
说明及参考法条:
一、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予处罚,系对行政法上义务不具识别能力行为人之保障规定。
二、复为避免法律就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产生贯彻行政法上义务之漏洞,立法政策上可考量赋予法定代理人管教义务,于监督不周或行使亲权、管教不当时,得以其法定代理人为处罚对象。例如: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指未满十二岁之人)及少年(指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之人,对于儿童及少年所为吸烟、饮酒、嚼槟榔、施用毒品等行为,未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禁止且情节严重者,得依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三、参考法条:本法第九条、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l补充解答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6 14:05 |
kb19791109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帐号封锁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9 鲜花 x1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3-26 14:0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如果要处罚该监护人,该行政处分的被处分人名义应该是监护人,而不是该2岁之行为人。
嗯~~~依大大之言,应属有瑕疵的行政处分。
那是属行政程序法中「误写、误写显然之错误」得更正之事由吗?
还是达到行政程序法第111条无效之事由?


法律之核心在于:尊重
看轻别人,只会让别人更看不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26 14:26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这属于违法行政处分得撤销,不过会有两种可能的看法
1.由于该处分虽然违法但是已经有了形式力,应该由当事人来举证说明或由原处分机关来认定是否应该撤销。所以不会当然无效。

2.由于该处分之相对人是一个无行为能力人,按能替他为诉讼上行为的正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是在本案与其发生利益冲突的正是该法定代理人,所以实在不能期待该法定代理人能有效符合该当事人的利益而为法律上应为之行为,此时就有时效上以有新法定代理人来为其主张法律上行为时开始起算,有该前提才能认为该行政处分不以无效为妥。
参考民法106、141、1086第2项、诉愿法20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26 16:21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另外更正是可以的,个人以为只要在未执行前,应该要尽量给原处分机关更正的机会,毕竟他依法都可以撤销该违法行政处分,然后再为新合法行政处分,那让他更正也没有太大的问题,不过时效要从他更正送达起算,而不是从原违法行政处分送达起算。(以维护相对人之时效利益)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26 16:29 |
风天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85-4 条:
未满十四岁之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11条
行为人有本条例之情形者,应填制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于被通知人栏予以勾记,其通知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举发者,应填记驾驶人或行为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车主姓名、地址、车牌号码、车辆种类。被查获之驾驶人或行为人为受处分人时,应于填记通知单后将通知联交付该驾驶人或行为人签名或盖章收受之;拒绝签章者,仍应将通知联交付该驾驶人或行为人收受,并记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时间;拒绝收受者,应告知其应到案时间及处所,并记明事由与告知事项,视为已收受。
二、受处分人非该当场被查获之驾驶人或行为人,举发机关应另行送达之。
三、驾驶人或行为人未满十四岁者,应于通知单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地址,并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四、迳行举发者,应按已查明之资料填注车牌号码、车辆种类、车主姓名及地址,并于通知单上方空白处加注迳行举发之文字后,由举发机关送达被通知人。
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依前项规定举发时,应告知驾驶人或行为人之违规行为及违反之法规。对于依规定须责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补换牌照、驾照等事项,应当场告知该驾驶人或同车之汽车所有人,并于通知单记明其事项或事件情节及处理意见,供裁决参考。
当场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驾驶人或行为人未满十四岁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使用电脑列印通知单时,得仅列印违反驾驶人或行为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出生年月日。

所以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上的行为人是二岁的小孩,另外再填写法代或监护人的资料,送达给上开人士,应该就没有问题了吧!
这样行政处分就没有瑕疪了。

到底新闻报导里,通知单有没有开对,有人注意到吗?


[ 此文章被风天在2009-03-28 14:36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l补充解答


I'm back.
对传统观念持批判精神


献花 x2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6 23:43 |
asianteddy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本题各位在行政法上的角度已探讨详述,本人现就刑法上稍微检视一下:

一、德国实务分得很详细,斑马线并非限缩行人在斑马线内,才得以受到保护,而是在提醒驾驶人该区域「附近」皆为行人穿越活动区域,驾驶人行经该地见有行人,本就应当停车礼让行人通过,尤其有幼童过斑马线,对驾驶人更是严格。否则在人潮拥挤的大都市斑马线上,想要在读秒时间内过马路,处处可见必须走在斑马线边缘人民,难道这些人就不受人行绿灯的保护?是以先进国家处处可见只要有人在斑马线上,车子就要停下等该人过完马路才可转弯续驶,即使是人行红灯,亦同。

回到本事件,行人不在斑马线上行走而稍微偏离斑马线,本就属行人在穿越斑马线时之正常现象,该行人通行时为人行绿灯,更属理由正当,本事件计程车完全无理由在该行人前方抢行或前进。

是以,本人以为行人偏离斑马线「附近」,固属警察之裁量,但不论是否对行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开罚,皆应对于计程车先开罚不礼让行人,否则此针对行人之行政处分虽欲达到父母过马路应注意子女的目的,无疑亦助长车辆行经斑马线可视行人情况试行抢先之侥幸以为合法之心态。

结论,本事件若经调阅监视录影带证实行人确实走在斑马线「附近」区域,则警察之行政处分适用法规有误,为行政程序法第111条中之重大明显瑕疵,该行政处分应属无效。

注:
德国之所以对于行人在斑马线上的重视,乃因其对于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亦不手软。幼童任意至马路中央捡球,使驾驶人反应不及,为免伤及幼童,紧急向左驶而撞上来向之公车,德国法院判定该该幼童之法定代理人,全赔!所以,在道路上,行人相较于车辆,本就是弱势,在斑马线附近,更应该扩张解释以保障人民在道路上之保护。故正义上,不可只以「猎杀代理人」为目的,任何处分更应该兼顾「吓阻驾驶人」才对!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9-20 15:18 |
jyhyuan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弟在想 :单纯的交通事故案件,应无必要将他联想到须以刑法或行政罚法等等其他法律来加以解释~~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条文&Lcode=K0040013)
第134条 行人穿越道路,应依下列规定:
一、设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须经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范围内穿越道路。
~~
六、在未设第一款行人穿越设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时,应注意左右无来车,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139条 父母或监护人不得疏纵未满十四岁之人,擅自穿越车道,或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
意奔跑、追逐、嬉戏或坐、卧、蹲、立,阻碍交通。

而版主所提应是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条文&Lcode=K0040012)
第 78条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
  、蹲、立,足以阻碍交通。

如同6楼版大所言,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上的行为人是二岁的小孩,另外再填写法代或监护人的资料,送达给上开人士,就没有问题了,这样行政处分就没有瑕疪了。
再如7楼版大所言,因新闻报导并未叙明行人行走位置,故无法得知是否不在斑马线上行走而是稍微偏离斑马线;如若是稍微偏离斑马线,本就属行人在穿越斑马线时之正常现象,该行人通行时为人行绿灯,更属理由正当,本事件计程车即须负完全之违规之责任,那又是另一讨论之议题了。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谢谢解答^^


献花 x1 回到顶端 [8 楼] From:APNIC | Posted:2009-09-22 21:30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873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